河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系统国有资产报废操作办法
河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系统 国有资产报废操作办法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规范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系统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资产)报废行为,明确资产报废程序,简化资产报废手续,降低资产报废成本,提高资产管理水平,根据《河北省省直行政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暂行规定》(冀直管〔2002〕18号)和2008年11月3日局长办公会议精神,特制定本操作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局机关及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局系统单位)。 第三条财务资产管理处(以下简称财资处)根据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授权,负责局系统单位资产报废工作。 为加强对资产报废的管理,成立局资产报废鉴定工作小组(以下简称鉴定小组),具体负责报废资产的实地清点、核实和鉴定工作。鉴定小组组长由财资处处长担任,小组成员包括:财资处、驻局监察专员办公室工作人员及申请报废资产单位的有关负责人。 第四条局系统单位资产报废是指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处理的行为。 第五条每单台(件)2万元以上的资产报废,未经鉴定小组批准的,需经过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 每单台(件)2万元以下的资产报废可不进行资产评估,但必须经过局鉴定小组的实地清点、核实和鉴定。 第六条资产报废工作流程包括申报、核实、审批、处置等四个环节。 (一)申报 1、当申请报废的资产为每单台(件)资产5万元、每批资产10万元及其以下的,局系统单位按要求向财资处提交资产报废申请(写明申请报废原因、报废资产情况),填报《省直行政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2、当申请报废的资产为每单台(件)资产5万元、每批资产10万元以上的,局系统单位按要求向财资处提交资产报废申请(写明申请报废原因、报废资产情况),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二)核实 1、申请报废的资产为每单台(件)资产5万元、每批资产10万元及其以下的: (1)当局系统单位已经对报废资产进行了资产评估的,财资处依据局系统单位的资产报废申请,对单位填报的审批表、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相关资产原始入账凭证(发票)复印件等资料逐一进行核实,然后根据核实情况写出报废资产请示,报局长办公会审批。 (2)当局系统单位对报废资产按规定应评估而申请不进行资产评估的,财资处依据局系统单位的资产报废申请,对单位填报的审批表及相关资产原始入账凭证(发票)复印件等资料逐一进行核实,并报鉴定小组组长审核。组长审核同意后,指派鉴定小组工作人员对报废资产进行实地清点核实鉴定,并根据实地清点核实情况在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资产报废鉴定表上签署意见。如鉴定小组签署的意见为不同意此资产报废,则财资处退回局系统单位的资产报废申请;如鉴定小组签署的意见为报废资产必须进行评估,则财资处要求局系统单位补办资产评估手续;如鉴定小组签署的意见为同意此资产报废,则财资处依据局系统单位的资产报废申请、单位填报的审批表、鉴定小组填写的报废资产鉴定表及相关资产原始入账凭证(发票)复印件等情况写出报废资产请示,报局长办公会审批。 2、申请报废的资产为每单台(件)资产5万元、每批资产10万元以上的,财资处依据局系统单位的资产报废申请,对单位填报的审批表、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相关资产原始入账凭证(发票)复印件等资料逐一进行核实,然后根据核实情况写出报废资产请示,报局长办公会核定。 申请报废资产若出现资产帐实不符、缺少发票等情况,需出具详细文字说明(包括形成的历史原因、现状、采取的措施等)。 (三)审核审批 1、申请报废的资产为每单台(件)资产5万元、每批资产10万元及其以下的,局长办公会议根据财资处提交的报废资产请示、资产报废申请、审批表、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鉴定小组填写的报废资产鉴定表及相关资产原始入账凭证(发票)复印件等资料,对资产报废进行审批。 2、申请报废的资产为每单台(件)资产5万元、每批资产10万元以上的,局长办公会议根据财资处提交的报废资产请示、资产报废申请、审批表、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相关资产原始入账凭证(发票)复印件等资料,对资产报废进行核定。 (四)处置 1、申请报废的资产为每单台(件)资产5万元、每批资产10万元及其以下的,根据局长办公会议审批意见,财资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资产报废审批手续,局系统单位根据批复意见组织资产报废工作。 2、申请报废的资产为每单台(件)资产5万元、每批资产10万元以上的,根据局长办公会议核定意见,财资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资产报废审核手续,局系统单位根据审核意见,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七条局系统单位资产的报废收入,按有关规定及时计入本单位账户。 第八条审批表一式三份,资产报废批复后,局系统单位、财资处、财政厅各留一份。 第九条局系统单位依据审批表调整有关资产会计账目。 第十条财资处对局系统单位资产报废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针对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财资处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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