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省直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冀直住房资管[2019]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令)、《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冀建法[2018]9号)、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石家庄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石公管委[2019]2号)以及有关规定,结合省直中心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河北省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是指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提取等。 第三条河北省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经法院判决、劳动仲裁等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 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和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职工依法享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职工个人及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六条中心遵循便民高效的原则,开通网上归集、提取业务。 第二章缴存登记与账户管理 第七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资料到中心办理缴存登记: (一)缴存单位开户登记表; (二)单位依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三)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单位证件(如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授权经办人办理业务的委托书; (六)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以后经办人办理相关业务时,均需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第八条单位新录用或异地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缴存登记。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单位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事项变更的证明材料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职工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含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不符)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单位经办人持单位出具的变更申请、职工有效身份证件、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改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持下列材料,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一)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被撤销的,提供相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破产的,提供法院的裁定文书; (三)单位解散的,提供工商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同时,职工有新单位的,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到新单位继续缴存;职工无新单位的,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到中心集中封存户;符合提取条件的,做提取销户处理。 单位因灭失、破产等原因,不能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信息变更和账户封存、转移手续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中心申请办理信息变更、账户封存和转移等手续,中心核实后予以办理。 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中心查证核实后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缴存 第十二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当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最高不得超过石家庄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得低于石家庄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第十三条缴存单位应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计算职工的缴存基数,于每年缴纳七月份住房公积金时调整一次。 第十四条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最高不得超过12%。缴存单位可以在5%至12%区间内,自主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当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宜一致。 第十五条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分别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本人当月工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调入单位发放的本人当月工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至中心。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逾期缴存或少缴。 第十九条连续亏损六个月且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0%的单位,可以向中心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0%的单位,可以向中心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办理业务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审批表; (二)经公示后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的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决议 (三)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证明材料,包括单位财务报表、工资报表、第三方审计报告或有关部门核定为困难单位的证明。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提高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的(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缴存住房公积金新的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单位撤销、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未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所欠职工工资,清算时应当列入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一条单位欠缴、少缴、漏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及时为职工补缴。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以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1999年4月)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1999年4月以后成立的单位,未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少缴的部分。 (二)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职工对单位提供的工资有异议的,中心可以依据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者按照石家庄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和计息办法计息。 第四章封存、转移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本人应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封存、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或辞职、辞退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四条单位撤销、解散、破产、改制等,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尚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中心集中封存户管理。在封存管理期间,职工符合提取、转移规定的,可以申请提取或转移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职工离开工作单位,中断工资关系,但仍然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到中心办理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职工工资关系恢复后,再办理账户启封。封存期间,职工符合提取条件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作调动等原因,需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转移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职工在中心管理的不同单位间调动的,由原单位到中心办理转移手续; (二)职工在不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间调动的,在调入地开立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并连续正常缴存半年后,向调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异地转移申请。 第五章提取 第二十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一)职工本人及配偶在本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三)未配备电梯的老旧住宅小区自住住房加装电梯的; (四)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五)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六)遇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七)退休的; (八)死亡或已宣告死亡的; (九)出境定居的; (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一)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二)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三)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满半年未继续缴存的。 第二十八条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人及配偶在本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职工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有配偶的,还应提供配偶有效身份证件和结婚证,再分别按以下规定提供资料、核定可提取时间及金额: (一)租住本市公共保障房的 提供资料:《石家庄市公共保障房租赁合同》和缴纳租金的收据。 提取时间及金额:职工及其配偶在租房期间,每年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超过本合同期内已付的租金。 (二)租住其他住房用于自住的 提供资料:房管部门出具的家庭无房证明。 提取时间及金额:职工及其配偶在租房期间,每人每年提取一次,提取金额由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我市市场租金水平合理确定。 第二十九条职工在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职工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其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还应当提供配偶有效身份证件、结婚证,再分别按以下规定提供资料、核定可提取时间及金额: (一)购买商品房的 提供资料: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提供房地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售房单位签章的购房款发票;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完税凭证。 提取时间及金额: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一次性提取购房当月之前账户余额,提取总额不超过已付房款总额,取整到百元。 (二)购买二手房的 提供资料: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完税凭证。 提取时间及金额: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一次性提取购房当月之前账户余额,提取总额不超过已付房款总额,取整到百元。 第三十条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外,且为缴存职工或配偶的户籍地、配偶住房公积金缴存地购买自住住房的,应按以下规定提供资料、核定可提取时间及金额: 提供资料:在本人或配偶的户籍地购房的,提供户口本、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完税凭证、职工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其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还应当提供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结婚证; 在配偶住房公积金缴存地购房的,提供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完税凭证、职工本人及其配偶有效身份证件、结婚证。 提取时间及金额: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一次性提取购房当月之前账户余额,提取总额不超过已付房款总额,取整到百元。 第三十一条职工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职工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其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还应当提供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结婚证,再分别按以下规定提供资料、核定可提取时间及金额: 提供资料: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规划、建设部门建造、翻建批准文件、工程预决算报告、支付费用凭证;翻建自住住房的,还应当提供原房屋不动产权证书; 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有资质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房屋权属证明、工程预决算报告及支付费用凭证。 提取时间及金额: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因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只能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为职工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当月之前账户余额,提取总额不超过建造、翻建、大修已付费用,取整到百元。 第三十二条职工居住的未配备电梯的老旧住宅小区按国家规定增设电梯,存在个人分摊费用支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职工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其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还应当提供配偶有效身份证件、结婚证,再分别按以下规定提供资料、核定可提取时间及金额: 提供资料:不动产权证书、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工程费用发票及分摊方案。 提取时间及金额: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一次性提取核发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当月之前账户余额,提取总额不超过分摊费用,取整到百元。 第三十三条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在还款超过12个月后,办理提取手续。提取时,应提供职工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其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还应当提供配偶有效身份证件、结婚证,再分别按以下规定提供资料、核定可提取时间及金额: 提供资料:(一)职工在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无需提供其他资料。 (二)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了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或其他中心公积金贷款的,还贷期间首次提取,需提供房地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借款合同,以及银行贷款系统打印并加盖银行印章的最近三个月的还款明细; 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外,且为缴存职工或配偶的户籍地、配偶住房公积金缴存地办理了住房贷款的,还应同时提供户口本或配偶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 职工还贷期间有大额还款的,银行还款明细中应将大额还款部分打印完整;提前结清贷款的,还需提供银行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 以后年度提取时,提供银行贷款系统打印并加盖银行印章的最近三个月的还款明细。 提取时间及金额: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还贷期间,每年可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之和不得超过当期偿还贷款本息总额;提前结清贷款的,可提取结清当月之前账户余额,取整到百元。 第三十四条职工在中心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后,可申请冲抵还贷业务。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应保留不少于其住房公积金贷款当期还款额的6倍,作为固定留存额,其后中心按月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扣划资金用于偿还其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冲抵还贷业务办理期间,不再办理偿还该笔贷款的提取业务。 第三十五条所购住房近一年内进行两次以上交易(含两次)且已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现买受人(包括配偶)须在该套住房最近一次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满一年后才可办理提取业务。 第三十六条职工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按以下规定提供资料、核定可提取时间及金额: 提供资料: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民政部门发放的有效期内的《低保证》。 提取时间及金额:每年可提取一次,账户余额取整到百元。 第三十七条职工遇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按以下规定提供资料、核定可提取时间及金额: 提供资料: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相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鉴定证明、费用支出证明、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职工家庭生活严重困难证明。 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提取时间及金额:家庭提取总额不超过自负费用,取整到百元。 第三十八条职工因下列原因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销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一)职工退休的,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退休证或退休审批表。 (二)职工死亡或已宣告死亡的,提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效身份证件、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三)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单位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文书。 (四)职工出境定居的,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户籍注销或出境定居证明。 (五)职工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应征入伍通知书或入学录取通知书、单位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文书。 (六)职工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职工有效身份证件、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单位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文书。 (七)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职工账户封存满半年,且未在异地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提供职工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单位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文书。 第三十九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可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职工本人办理的,将相关资料报中心申请办理。 (二)职工委托单位办理的,将相关资料提交给本单位公积金经办人,经办人审查后,报中心申请办理。 中心对提交资料进行查证核实,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理;需进一步证明的,中心可要求职工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材料,职工应予配合。 提取资金以转账方式付款到职工提供的银行储蓄卡账户。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按规定调整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 例; (四)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一条中心可以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单位未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单位逾期不缴存住房公积金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缴存职工有权对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中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凡在审核审批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过程中,擅自扩大及变更提取对象、范围和条件及徇私舞弊、违规操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第四十五条弄虚作假、采用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中心责令限期全额退回,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记入职工社会信用体系数据库。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单位、职工认为中心的下列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未依照法规、规章及本细则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二)未依照法规、规章及本细则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存储账户设立、转移、封存的; (三)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四)未为缴存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五)对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形和条件的职工,不予提取住房公积金、办理提取手续的; (六)对符合住房公积金存储账户转移情形和条件的职工,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的; (七)拒绝职工、单位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的; (八)其他违反法规、规章及本细则规定的情形。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细则由河北省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本细则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2019年6月28日 |
关键词:公积金|提取 |